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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衔接

发布时间:2022-09-13 10:33:48     来源:舜达律师    浏览次数:0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永贵,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第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

法定代表人:宋殿荣,该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邱永贵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外区政府)确认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黑行终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宋春雨、审判员梁凤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永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其已经完成了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其已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道外区征收办)递交行政赔偿申请。道外区征收办系道外区政府的职能部门,该签收行为可以视同其已向道外区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永贵要求确认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拒收行政赔偿申请行为违法、道外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道外区征收办及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里物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接收或拒绝接收赔偿申请,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等行为均是行政赔偿程序的组成部分。对于行政赔偿程序行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等情形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不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拒收申请等行为另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这种程序设置有利于及时给予赔偿申请人司法救济,避免程序繁琐冗长,体现了权利保护的经济性。因此,邱永贵要求确认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拒收行政赔偿申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关于道外区政府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邱永贵已经向道外区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道外区政府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邱永贵已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故一审法院驳回邱永贵的起诉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最后,道外区征收办、道里物业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邱永贵未提供证据证实道外区征收办存在因行使行政职权而被确认违法的情形,其单独主张道外区征收办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道里物业公司并非行政机关,邱永贵针对道里物业公司提起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邱永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邱永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梁凤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均博

书记员宫傲

(来源:行政法实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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