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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处理

发布时间:2017-01-17 14:17:04     来源:舜达律师    浏览次数:0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处理

  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张育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接连不断的上升,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正确的理解交通肇事罪中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罚,对于我们认定及其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解释: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非凡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

  本罪的的主体一般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鉴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十分细致,看是否违反地区性交通管理规定,命令和城建、路政管理部门等等,在交通事故中有非交通运输人员肇事也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按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2.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违反了操作规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肇事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致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3.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司机酒后驾车、超速超载行车、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它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彼此联系、缺一不可的部分:

  ①肇事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

  ②肇事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肇事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制度,它就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是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还包括交通运输之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营运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③肇事人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在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这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肇事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但是没有造成以上叙述法定严重后果的,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④肇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彼此联系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之这种系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4.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说明财产的安全造成了侵害,那么他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交通肇事罪中肇事逃逸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这一加重结果的犯罪,如何诠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理论本身有两种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运输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形式: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搬移出事故现场,匿藏于不易被发现处,导致被害人丧失抢救的机会而死亡。上述的三种情形中的被害人死亡都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有关,或者说都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才产生了致人死亡的法律结果。那么,针对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形式有如下分析:

  (1)“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该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的。

  根据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调查数据来看,近半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有逃逸行为。加大受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的几率,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要求严惩肇事后逃逸的司机的呼声一阵高过一阵,“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着立法上的根据。

  同时,将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法律特征。所谓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重结果,需要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结果加重犯实质上是一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中的体现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秩序,致使被害人重伤,这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求。由于行为人逃逸,又出现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加重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加重其处罚,在定罪上,仍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

  (2)“因逃逸致人死亡”出现同种数罪的情形。同种数罪是指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即性质相同的数罪,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罪来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表现为这种情况。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害怕法律制裁、巨额补偿,甚至是来自受害方的殴打,而往往选择逃逸。因此,行为人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而且由于行为人逃逸,这是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在逃逸的过程中,往往表现为超速行驶,或者在黑暗里熄灯前进,因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

  (3)“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怀有刑法上的故意。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以故意杀人形式致人死亡的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连同所骑车一同被拖拽,行为人仍驾车逃逸,使被害人在地上被直接拖死。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故意杀人形式。第二,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等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在这两种情形中,都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所致,但如果将这两种情形也解释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则可能造成明显的罪刑失衡。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比较合适的理解应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这对交通肇事案件统一执法标准,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首先,《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等。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其次,《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在论证过程中,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有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采纳了这种意见。

  (二)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后,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有多种,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定性:

  《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此外,针对实践中较为多见的,司机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当然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因此,《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的种类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具体量刑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档)。二档和三档分别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过形式和量刑幅度。

  (一)按照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分为明知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不知情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明知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在明知已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没有采取挽救措施,驾车或弃车逃跑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生活中较为常见,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必须是出于故意,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仍然逃离事故现场。此种情形下应认定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知情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驾车行驶过程中不知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在已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的行为。这种行为多发生在大型载重车高速行驶时。逃逸是主观意识下的作为行为,行为人不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定罪量刑。

  (二)按照被害人死亡与逃逸的前后关系上,分为肇事致死后的逃逸和因逃逸致死。

  行为人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属于肇事致死后的逃逸。行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也不采取救助措施的,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普通逃逸行为。行为人在造成被害人濒临死亡,即使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被害人也难免一死的情形下,行为人逃逸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两种情形均采用刑法第133条的第二档量刑处罚。 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轻伤,被害人本可以在采取抢救措施的情况下能够生还,但行为人由于多种心理因素作祟慌忙出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过,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是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二者之间没有加入其他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因素。比如第一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的伤势并没达到死亡的严重程度)逃逸,之后第二行为人又造成交通事故,而这一次致使被害人伤势加剧死亡,由于介入了第二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对第一行为人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档次,只能适用第二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按照行为人在肇事后采取的措施,分为救助型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漠视型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此条规定了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是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案及等候交警处理。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为抢救被害人而离开事故现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看似与上面的法条有冲突,其实质并没有变化。不管被害人在医院抢救后死亡与否,均不影响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但在适用刑法第133条时应采用第二个量刑档次,不能采用第三档“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报警、救助行为。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被害人的伤势熟视无睹驾车逃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的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正确的理解交通肇事罪中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罚,对于我们认定及其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载《南都学坛》,2004第6期

  [2] 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第7期.

  [3] 左信:《交通肇事罪立法利弊分析》,《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5第1期

  [4] 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

  [5] 祝铭山主编:《交通肇事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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